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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山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2 15:53:3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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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分割“房改房”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申诉人翟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艳军、苏彦来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被申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张某以翟某某为被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翟某某不同意离婚,该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2007年11月,张某再次以翟某某为被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与翟某某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张某抚养,由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4.由翟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翟某某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翟某某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张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张某现有住房,工作稳定,婚生子张某某是男孩,由张某抚育为宜,翟某某应按规定承担子女抚育费,根据翟某某的工资收入,翟某某应按工资的25%即440元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张某、翟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都不缴纳评估费用,无法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张某、翟某某可就财产问题另案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张某、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育,翟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40元,自2008年3月至张某某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翟某某各负担150元。

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德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翟某某、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张某婚前在其单位分有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房一套,1999年11月29日张某交房款2万元,12月31日交房款1万元。2002年6月6日,该房经房改认定其价值为26305.58元。在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该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82000元,双方对该价值均无异议。张某月工资额为1369元。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为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要求离婚,翟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某因年幼,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以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张某应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双方居住的房屋张某婚前交了2万元,其婚后交的1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各交5000元。因房屋增值,故该房屋应按各自占有份额进行分割,比例为5:1。因该房屋系张某单位的房屋,故该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张某应付给翟某某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即1366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翟某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翟某某房款136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翟某某各负担150元。

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翟某某所称后来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主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二是翟某某要求改判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卷宗中《德州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张某,家庭成员翟某某,家庭人口为2人,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5日。《德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改房100%产权。以上表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享受的福利都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该房产属于张某单位的房改房,房屋判归张某为宜,由张某给付翟某某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1000元。张某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由于翟某某是女方,又抚养孩子,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可免除翟某某承担该项债务。关于翟某某所称后来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抚养费问题,一审过程中,翟某某明确要求按照张某每月1369元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判决正确的情况下,翟某某要求改判抚养费数额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是可变动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张某的负担能力的变化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翟某某要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翟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德中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张某、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翟某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翟某某各承担150元”;三、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翟某某房屋折款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张某居住使用,院内30平方米的平房是张某自力建造,没有房产证。二审据以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系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正元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ZYQT2009-3号。该报告估价作业期为2009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评估价值为82000元。该评估报告第四部分内容估价结果报告的第(十三)项为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载明“本估价报告有效期为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半年,即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但期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经济环境及估价对象房地产本身的物理状况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且这些变动会对估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需对估价对象房地产重新进行评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原审对争议房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翟某某提出的院内自建平房,因无房产证,尚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证明,属违章建筑,故不应由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价值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取得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原审中提出过竞价要求,法院对房屋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虽然翟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但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作出,确定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双方争议期间的合理价格,翟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事由,且当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翟某某抚养孩子,将翟某某所承担的债务予以免除,判决双方平均分配房屋评估价款,已经体现出对妇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顾,并无不当。

关于翟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房租的问题,因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过上述主张,故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翟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应平均分配房屋评估价款,为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免除女方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翟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翟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依据德州正元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来认定争议房价值为8200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估价的时间节点是2009年1月13日,有效期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而本案重审判决作出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距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截止日已超过三个月,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诉讼时间长达六年,在这六年期间房地产增值较大,超过有效期后,尤其是本案2013年再审时,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经济环境及估价对象房地产本身的物理状况、市场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动足以对估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评估价格已不能反映再审终审时的房屋真实价值,应当重新评估,尤其是在翟某某就此问题不间断上诉、申请再审,判决并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再以2009年1月16日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进而判决张某给翟某某的补偿金额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再审判决依据讼争房屋原系张某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将该房屋分配给张某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虽系张某在婚前分得公有住房,但婚后使用双方的福利进行了房改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因此,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给张某或者翟某某中任何一方,至于分配给谁则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张某、翟某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但自发生离婚诉讼起,张某已将翟某某赶出涉案房屋,翟某某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张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翟某某生活困难,对此当地有关部门均出具了证明。从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看,将讼争房屋分配给翟某某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出对妇女儿童的照顾,也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再审判决仅因讼争房屋原系张某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将该房屋分配给张某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翟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不补偿被申诉人房款。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婚后取得房产证。二、涉案房屋评估价格同意抗诉意见。三、涉案房屋再审判决给张某是错误的,其不否认张某再婚的事实,张某的再婚妻子是可以通过工作换取报酬的。另外,张某是男性,赚钱的能力比女方强。被申诉人另行组成家庭与本案关联不大。申诉人一直没有房屋居住,且申诉人的身体不好,大部分的收入用于治疗疾病。无论被申诉人怎样困难,被申诉人都是健康的。

被申诉人张某答辩称,再审判决将争议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房屋是张某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本单位公房(房改房),且在婚前已交付几乎全部房款,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的婚前财产。二、房改房财产权利的归属是法定的,具备房改房购房资格的本单位职工才是房改房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在本案中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某的财产。三、再审判决认定张某婚前缴纳的2万元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共同居住的只有一套59.08平方米的平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且被申诉人已再婚,生有一子,妻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申诉人的工资低于申诉人,要承担与申诉人之子的抚养费,被申诉人生活确属困难。同时,再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来认定争议房价值为82000元成立,中院和高院审理的是一审时的证据材料。依据再审判决支付给翟某某的房屋补偿款41000元,张某支付4万元,已基本履行完毕。如果将房屋判决给申诉人,会有执行回转的困难。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0年2月4日,翟某某的《民事上诉状》明确记载:“上诉请求:1.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或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利于抚养孩子。2.变更子女抚养费到6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房屋性质认定错误,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82000元,上诉人应得41000万元。或上诉人带孩子,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

翟某某提交2015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局、德州市新湖南路小学、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邹李社区居委会、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翟时庄村村民委员会、德州市妇女法律援助站、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锦绣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翟某某身体多病,经济困难,无房居住,应予照顾。

再查明:张某于2013年11月登记再婚,女方无正式职业,××××年××月××日育有一子,父母与其一起居住。张某2016年1月的月工资为3547元。张某提交的翟某某2015年养老账户的数据证明其最低月收入是4322.56元。截止2014年2月,再审判决支付给翟某某的房屋补偿款41000元,张某已支付4万元。2016年4月27日的《调解笔录》记载,翟某某现在租房居住,按照翟某某的现有条件,其可以申请廉租房,但因太远不便于上班而未申请。

在本案审理期间,2018年2月22日,翟某某(甲方)、张某(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某(丁方)自愿选择认祖归宗,甲乙丙(张启龙)丁四方同意张某某的监护人为大爷张启龙。由其大爷张启龙监督其父亲张某对张某某日常生活的管理。甲方保留对孩子的探视权。2.张某某在父亲张某家的住宿时间由其自主决定。丙方张启龙负责监护张某某的食宿、工作、安全等生活问题。应尊重父亲、监护人及长辈们的监管,对他们正确的建议、批评和措施需尊重、接受、服从。3.张某某的监护权变更后,甲方需据情不再提供抚养费。4.如果孩子受到不利于身心健康、不公正待遇或乙、丙双方未执行协议,甲方有权依法追回张某某的抚养权。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翟某某、张某、张启龙、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

2018年2月23日,翟某某(甲方)、张某(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现住房德城区聚富里2-31号平房待拆迁时按拆迁分得安置房的一半给予张某某。如果不拆迁,张家来年之内为张某某准备婚房(楼房)一套,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甲方不再确认与迎宾大市场14号楼20号营业房的所有权……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翟某某、张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82000元是否适当;三是原审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一、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翟某某、张某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政策性优惠待遇,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在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有所体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辩称具备房改房购房资格的本单位职工才是房改房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翟某某、张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取得房屋且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双方均未提出过竞价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根据双方争议期间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庭开庭质证的时间在有效期范围内,且质证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翟某某在重审判决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诉时,对评估报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到现在为止,翟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情形。由此表明,当时的评估报告对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的估价是客观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翟某某仅以重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三个月做出即认为评估报告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证据使用的申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离婚案件中,因房屋问题发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分割,或者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各不相让,或者是双方都不要房屋,而要相应房价款的,还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要求补偿等情况。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是以《婚姻法》确定的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则为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考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的处理此类纠纷的三种情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确定,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才能使双方在对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达到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争执,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本案的处理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本案中,翟某某、张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做出评估报告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一审法院做出重审判决后,翟某某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即是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82000元,上诉人应得41000元。或上诉人带孩子,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其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由张某给予补偿。翟某某、张某均有稳定工作,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生活困难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由张某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翟某某补偿,与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基本一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翟某某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对于张某在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翟某某所承担的债务予以免除,亦相应体现出对妇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顾。对于翟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房租的问题,因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过上述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如翟某某确属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租,其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张某又再婚生子,女方也无正式职业,其亦无其他房屋居住,生活情况的确发生了变化。二审判决张某支付给翟某某的房屋补偿款也已基本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翟某某和张某就儿子的监护抚养、涉案房屋的拆迁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出于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性的考虑,本案不宜再做调整。

综上,翟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