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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抚养费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9 15:29: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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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女,汉族,2010年8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三,男。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已充分行使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本案的审理并不必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上诉人具有中国国籍,系中国公民,虽然居住在美国,但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上诉人有关的民事案件时并非必须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但从该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具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但并非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中国公民,尽管上诉人目前居住在美国,但一审法院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目前的情况,即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很难到一审法院现场参与庭审。一审法院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仅未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反而通过移动微法院审理案件予以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正是因为一审法院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充分保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才选择适用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审理本案。否则,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不能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审理本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且该两次庭审上诉人均有参与,其诉讼权利已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通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得知,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上诉期限应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答辩人即使经常居住地在国外,其在国内也有住所,应适用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并非抚养权纠纷或涉及抚养权的离婚案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审理时应当考虑被上诉人的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就是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征询被上诉人本人意见的情形。被上诉人的母亲与上诉人早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由母亲黎某某抚养。上诉人的抚养权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之后双方也未就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变更进行过协商或达成过协议,本案中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等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也是要求上诉人依约依法支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黎某某就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履行。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父亲,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其与上诉人协商并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被上诉人设定了相应的权利,其法律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合同相对性等的规定并不能简单的适用上诉人与黎某某就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处理一般不能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均会签订离婚协议,且会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约定。如依上诉人的在上诉状中的主张,这样为未成年子女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协议对未成年子女并无法律效力,不能适用于未成年子女,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父母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限等。

  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金额已进行了协议变更,上诉人应按协议变更后确定的抚养费金额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且上诉人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设置任何前提条件和人为障碍。

  上诉人与黎某某离婚时,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标准为1200元每月。因被上诉人在深圳生活、学习的费用不断增加,上诉人与黎某某协商确定自2018年起每年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为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自认自2018年1月起,其自愿将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调整至2000元/月。其在2020年1月23日的邮件中确定,除每月固定支付2000元抚养费之外,每年另行再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抚养费。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的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认为其无需支付,显然违反了诚信诉讼及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及母亲黎某某考虑不想因此而与上诉人的关系搞得更僵而选择未上诉,选择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实际上,上诉人与黎某某约定的是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标准为每年10万元,同时补偿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抚养费差额50万元。

  抚养费的给付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应以享有探视权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探视权的享有与否并不能影响抚养费的支付,且被上诉人本身并没有发生导致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未能享有探视权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

  法律并不限制父母双方协议确定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的上限。

  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深圳生活、学习的费用逐年增长,原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金额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生活、成长的需要。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的母亲黎某某才与上诉人协商增加抚养费的金额,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四章离婚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同样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离婚后,父母双方可就抚养费另行协议,确定抚养费支付具体标准。现上诉人与黎某某已经就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支付标准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存在超出“必要性”和“合理要求”的情形。上诉人以支付的抚养费超出“必要性”和“合理要求”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违反了其与黎某某之间的协议及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