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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11-15 10:14:51  浏览次数:

 深圳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余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经被告人余某的同意,我担任本案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一、本案的侦查机关未在案发现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提取、扣押及现场封装,致使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和之后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及鉴定所使用的毒品间不具有同一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高一部规定”),侦查人员应在现场提取、扣押查获的疑似毒品,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记录在笔录中。同时规定,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对涉案的疑似毒品及包装物现场封装。且两高一部规定对封装的程序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提取、扣押笔录中没有提取、扣押疑似毒品地点的记载,提取、扣押的时间也为案发后近16个小时。提取、扣押笔录也没有对提取、扣押的疑似毒品的外观及原始状态进行描述,也没有进行拍照或录像。提取、扣押笔录也没有对提取、扣押疑似毒品后是否进行封装记录在笔录中。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侦查机关依法律规定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现场封装。综合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及鉴定所使用的毒品与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二、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从提取、扣押笔录制作的时间看,本案的公安机关并未在案发现场对涉案的疑似毒品进行提取扣押。且在毒品案件中必须先提取,然后再扣押,再进行以下的程序。但在本案中,根据提取、扣押笔录的记载,侦查机关是先扣押、后提取,违背了侦查程序。
2、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均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的签字,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一部规定。根据规定对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时必须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须由侦查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本案中,对涉案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笔录中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名。
3、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中有关毒品数量的记录均有修改的痕迹,修改后的毒品数量为42.22克。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中记载的42.22克毒品与被告人余某称贩卖50克毒品的数量不相符,也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中记录的毒品重54.21克的数量不符。
4、称量、取样笔录中记录“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毒品包装拆封”,那么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为何笔录中没有记载见证人的身份,也无见证人在笔录中签名。从被告人余某、王丹及毒品买家禹宗汉辨认的疑似毒品的照片看,毒品根本没有封装,又何来笔录中记载的“查获毒品现场已经封装了毒品”。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并未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封装。可见称量、取样笔录的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5、称量、取样笔录制作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时00分至2017年11月15日20时16分,而侦查人员对禹宗汉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19时32分至2017年11月15日20时31分。从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可以看出,两者的时间存在重叠。称量、取样笔录中涉及的侦查人员为巴特孟克、周曼以及毒品买家禹宗汉,而询问笔录中涉及的侦查人员为周曼、郭德山及毒品买家禹宗汉。可以看出同一时间,同样的人在做两件不同的事,这明显违背常理。可见称量、取样笔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客观。
综上,本案中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本案的取样过程不合法,鉴定文书的检材和样本与被告人余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深公(司)鉴(毒)字[2017]11083号《鉴定文书》不合法、不科学、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结合前述,本案中侦查人员未对查获的余某贩卖的疑似毒品进行封装,对疑似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均不符合法定程序,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故鉴定文书所使用的检材和样本与被告人余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够认定鉴定所使用的检材和样本来源于被告人余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
2、侦查机关送检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检材应当由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查获疑似毒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凌晨,侦查机关所谓的“称量、取样”也在2017年11月15日完成,但送检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可见侦查机关并未依法将检材、样本送至鉴定机构。
3、鉴定文书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监管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深圳法律顾问
4、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人卢政煜只是助理工程师,不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要求的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故其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5、鉴定文书中没有鉴定人王锐、卢政煜的执业证号,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贩卖的疑似毒品就是法律规定的毒品。被告人余某贩卖的疑似毒品是否为毒品以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均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结合前述,本案中的疑似毒品没有依法封装,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的程序违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的对象以及鉴定文书所使用的检材、样本与被告人余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深公(司)鉴(毒)字[2017]11083号《鉴定文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此情形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是法定的毒品。
综上所述,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本应是对疑似毒品流转过程的客观记录,是保证本案物证疑似毒品具有客观性的关键证据,也是确保鉴定所用检材、样本具有客观性的关键证据。但是,在本案当中,侦查人员对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均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与此后流转过程中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致使本案的物证毒品及鉴定检材、样本不具有客观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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