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郑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意,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但纵观本案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应证明盗窃行为的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杨某被他人窃取了3000欧元。
本案中,仅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其放在圣淘沙翡翠酒店1026房保险柜中的钱包里丢失了3000元,没有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可以说,被害人钱包中究竟有多少钱、是否丢失了3000欧元完全是被害人自己的说法。另外,根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首先发现钱包里的现金少了3000欧元的人并不是他自己,而是其父亲杨荣康。但是纵观整个案卷材料,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对杨荣康进行任何的调查、询问。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丢失了3000欧元,不能证明本案中有盗窃行为的存在。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或者说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行为也不能排除为他人所实施。
1、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应急钥匙打开了1026房间的保险柜。
根据证人常玉标的证言可知,应急钥匙保管在酒店的前台保险柜,使用应急钥匙必须经过前厅经理和总经理同意。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并不掌握应急钥匙。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了应急钥匙。而且,根据酒店的实际情况,前台范围应该有监控视频,只要调出当天的视频就可以查出是谁在案发当天从前台的保险柜中取用的应急钥匙。
2、使用应急钥匙打开1026房间保险柜时间与被告人郑某某进入1026房间的时间不符。
在案的证据显示,1026房间的保险柜在2018年1月28日有四次开箱记录,其中一次为2018年1月28日8时43分使用应急钥匙开箱,而被告人郑某某进入1026房间的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8时25分,离开的时间为8时29分,两者的时间并不能对应。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案发时1026房间的保险柜时间与北京时间快了20分钟,那么使用应急钥匙打开1026房间保险柜的时间为8时23分,则打开1026房间保险柜的时间早于被告人郑某某进入该房间的时间。
3、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行为不能排除为他人所实施的可能。
本案中,虽然通过楼层楼道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除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父子外,仅有被告人郑某某从房门进入过该房间,但是并不能排除他人从其它地方如窗户中进入该房间的可能。从现场勘验笔录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案发地1026房间是有窗户的房间,而案发后本案的侦查人员并未对窗户是否有异常进行勘验,对是否有人从房间窗户进入了该房间并未进行调查以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不能排除他人进入1026房间作案的可能。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定案的证据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在案证据证明的结果是唯一的,不存在其它可能存在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杨某是否被人盗窃3000欧元的直接证据仅有其自己的陈述,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人虽然进入了案发的1026房间,但被告人作为酒店服务员进入房间打扫卫生是合理的。在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时,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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