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余某涉嫌诈骗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的姐姐余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案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余某某通过58同城应聘、入职到深圳劲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劲轩公司),是劲轩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且不是广东创意文化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广文所)的会员单位。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入职劲轩公司,是劲轩公司的一名普通基层员工。被告人余某某既不是广文所的员工,不是起诉书中所列的“万银集团”的员工,也不是深圳市中晟恒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晟恒通公司)或深圳市红珊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红珊瑚公司)的员工。被告人余某某在劲轩公司工作的内容仅仅是通过网络推广的方式加QQ、加群拉客户,该网络推广行为与广文所交易平台、中晟恒通公司及红珊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并知道广文所平台、产品和数据是虚假的或虚构的。
1、广东创意文化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庭审中有多名被告人表示他们看到过政府部门给广文所的批文,有理由相信广文所是一个合法的平台。此外,本案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广东创意文化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是经深圳市政府金融办等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的机构。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进入社会不久的年轻人,根本无法想象到一个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的平台是虚假的或虚构的。
2、从被告人余某某所属的公司及在公司中的地位来看,其对广文所及其会员单位是否存在虚构交易产品的价格变化依据、虚构所交易产品的价格走势K线图、隐瞒不公平交易环境、隐瞒实际控制全部交易资金的方式等是不知情的,也不可能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诈骗犯罪,首先必须证明余某某事先明知广文所平台、产品和数据等都是虚假的或虚构的。而在现有的证据中没有发现能够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事先明知的证据。就被告人余某某的实际情况而言,作为处于劲轩公司最底层员工的余某某不会也不可能知道广文所交易平台的合法性、真实性,也不可能知道广文所交易产品、交易数据是否真实。
3、被告人余某某的工作内容仅是加QQ、加群,并未参与起诉书中所称的推出广文所、引导开户入金、后期维护操作的营销流程。其与客户没有直接的接触、沟通、交流,不存在虚构广文所平台的赚钱效应等行为,更不可能引导客户在广文所交易平台频繁操作、反向操作等。
(三)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被告人入职劲轩公司,主观上仅仅是为了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即使劲轩公司从客户的交易手续费中获利,并将获利中的极小部分以提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那也是劲轩公司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劳动报酬的其中一种方式。况且,客户的资金均存放在客户所开设并自己控制的账户中,其出金、入金、交易都由客户自己自主操控,客户对自己的资金有完全自主的支配能力。被告人余某某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客观上并不实际控制、操纵客户的资金,不可能将客户的资金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即被告人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余某某在劲轩公司的工作内容仅仅是通过网络推广的方式拉客户,在将客户拉入公司组建的QQ群后就算完成了工作。被告人余某某并不参与客户开户、入金等交易过程,被拉入QQ群中的客户是否进行投资,投资什么产品,是否在广文所开户、入金等均与被告人余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客户在广文所的开户、入金等行为是在其他人的协助或指导下完成的,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参与帮助或指导客户开户、入金的行为。客户开户入金后,其资金也是存放在其开设并自己控制的账户中,被告人余某某不可能支配或占有客户账户中的资金。
此外,在案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在工作中故意虚构事实,欺骗客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故意引导客户在广文所平台上频繁操作、反向操作,逐步消耗客户的交易资金的行为。
三、被告人余某某没有与广文所及其会员单位合谋骗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和交易本金的故意,也没有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实施共同诈骗的故意。
(一)如前所述,被告人余某某既不是广文所的员工,也不是广文所会员单位的员工,其对广文所交易平台的相关交易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不可能与广文所及其会员单位一道实施骗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和交易本金的行为。
(二)本案中,被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一共有26人,但有很多被告人是余某某所不认识的。因此,被告人余某某不可能具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四、在案卷宗中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诉讼证据卷十二(P1)中所列的被害人朱忠民、刘孟民、何剑文及郑永花是被告人余某某所拉的客户。
尽管客户朱忠民、刘孟民、何剑文及郑永花在广文所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投资、交易出现了亏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是余某某的客户,其在广文所交易平台开户、入金、交易的行为与被告人余某某有关。从该四客户的陈述以及他们提供的相关的QQ号码、QQ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均与被告人余某某无关。辩护人经核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确认的公司配发给余某某使用的QQ号码中,没有发现余某某使用的QQ号码与该四客户的QQ存在沟通交流的情况。与该四客户进行沟通、交流的QQ号码均不是劲轩公司配发给被告人余某某所使用的。因此,不论该四客户在广文所平台所上交易所产生的亏损及手续费的性质最终如何认定,该四人的投资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均不应计算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作案的金额为967931.0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也存在明显的矛盾。深圳法律顾问
首先,如前所述,客户朱忠民、刘孟民、何剑文及郑永花损失与被告人余某某无关。
其次,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属于同一个推广小组。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知道该小组的成员并不仅有组长钟某某和组员余某某,只是因本案被抓获的只有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被告人余某某所拉客户的情况下,不能将小组其他成员的客户当做余某某的客户。
第三,根据诉讼证据卷十三的第180页、191页、195页、198页、200页的业绩汇总表可以看出,被告人余某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只有2016年12月份有客户一共入金的金额为31.3万元。起诉书称骗取的是客户交易手续费、交易本金,那么即使入金的这个客户的全部金额亏损,也只有31.3万元。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作案的金额高达967931.08元明显与该证据明显矛盾。
第四,从被告人余某某获得的提成来看,其在2017年1月份提成1494.21元、2017年2月份提成464元,合计提成1958.21元。根据在案证据广文所业务薪资提案计算,就被告人余某某的提成数额而言,其参与作案的金额也不可能达到起诉书指控的参与作案金额967931.08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诈骗967931.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慧
2019年 1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