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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涉嫌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11-15 10:56:05  浏览次数:

 曹某某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父亲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曹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上所写的文字(见证据材料卷第一分册第88页)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曹某某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讯问时存在诱供、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不一致、没有记载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以及单人讯问等违法情形。
其次,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多次供述,其在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照片上书写的文字系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在A4纸上后,办案人员要求被告人曹某某抄写的。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为掩饰这一违法、诱供行为,故意将曹某某抄写该文字及签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予以了删除。
第三,侦查机关的办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出庭的证人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一个内部指引规定为由,不接受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提问,证人出庭没有对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
《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何记载讯问笔录、如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均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但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完全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第一次讯问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上所写的文字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违背被害人李某某的意志而强行发生性行为的证据不足。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此,构成强奸罪(既遂)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无法抗拒,三是发生了性交。而发生性行为时妇女的意志究竟如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在强奸案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意志是人的一种心里状态,通过人的言行表现出来。对于强奸案中的被害人,如何确定其案发时的意志,不能仅凭被害人事后的指控予以确定。故在判断发生性行为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应结合男女双方的关系、性交、时间、地点、背景、女方性交后的反应、心理态度及报案的时间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
首先,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关系看,双方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被告人还是被害人的直接上司,双方有着较为密切的工作关系。另外,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李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晚上22时11分时主动发微信告诉曹某某,其新买了一双白色的高跟鞋,并将穿鞋的照片发给曹某某(见证据材料卷第一分册第28页、29页、74页、75页)。被害人买了一双高跟鞋都要主动告知被告人,可见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关系较为亲密。
其次,被害人是主动送被告人回家。1、被告人、被害人与他人在酒吧喝酒结束后,双方共乘同一辆出租车离开。根据证人陈艳在2017年3月21日22时57分至2017年3月21日23时26分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喝的酒并不多,散场走的时候李某某还是有意识的。在被害人李某某还有意识的情况下,不论被害人声称回其表姐位于香蜜时代的家(见李某某2017年3月21日18时45分至2017年3月21日20时42分的询问笔录),还是回其位于清湖的住所,因路线不同,被害人不应与被告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可见,李被害人与被告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是要送醉酒的被告人回家。2、被害人在与被告人2017年3月21日12时34分的微信聊天中(见证据材料卷31页),称她是被告人的助理,要对被告人的安全负责。另外,被告人曹某某在2017年3月22日16时00分至2017年3月22日16时31分的讯问笔录及2017年3月27日16时22分至2017年3月27日16时51分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是被害人送其回家。可以判断,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助理,将醉酒后的被告人送回了家。
第三,被害人的行为表明有在被告人家过夜的意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双方乘车到了被告人居住的布吉龙珠花园后,相互搀扶下车,一同回到曹某某位于龙珠花园8栋14B的家中,并直接进入被告人曹某某的卧室。另据证人蓝丽巧在2017年3月24日15时06分至2017年3月24日15时42分询问笔录(见证据材料卷99页)中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直接进入了曹某某的卧室,后被告人从卧室出来上洗手间。这期间被害人均没有离开被告人的卧室,且证人蓝丽巧还听到被害人说要卸妆,不卸显老。由此表明,被害人送被告人回家后,没有打算离开,至少刚到被告人家的时候没有打算离开。
第四,被害人声称其有大声呼救,如果被害人大声呼救,在居民区,且夜深人静的时候,肯定会有人听到的,但在客厅的证人蓝丽巧未在证言中表示听到过被害人呼救。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通过走访曹某某的邻居,周围的邻居也表示没有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
第五,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以当时被害人穿着的衣物来看,如果被告人强行脱掉被害人的所有衣物,必然会导致衣物破损。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衣物有破损。
第六,从被告人供述双方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躺在床上,被告人跪在床上,被害人并未反抗,只是因被告人阴茎接触被害人下体时,被害人感觉疼痛,因而将被告人推开。从双方发生的性行为的姿势来看,被害人没有反抗的意图。
第七,案发后,被害人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其在2017年3月21日13时通过微信问被告人 “你想想自己每年赚多少钱”(见证据材料卷39页、81页),并向被告人明确表示“要么你蹲监狱,要么就高额赔偿”(见证据材料卷38页、85页)。从被害人的这一行为看出,被害人是因为索要高额赔偿不成后才报案。
第八,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的家中,在有家人在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有女性家属的情况下,按常理被告人也不会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结合上述分析,仅凭被害人事后主观指控,难以认定被告人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不排除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使被害人达到不能反抗的情形。
1、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被告人有捂嘴、掐脖子、恐吓的行为,但被告人的供述一直否认其有这些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这些行为。另外,被害人左上臂的软组织挫伤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上臂的软组织挫伤系被告人曹某某所致。因此,被害人左上臂的软组织挫伤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因为被害人左上臂的伤就认定该伤系被告人所为,进而认定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
2、被害人虽有醉酒,但尚未醉酒至神志不清、丧失意识,对非法性侵害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证人陈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喝的酒并不多,散场走的时候李某某还是有意识。证人蓝丽巧在2017年3月24日15时06分至2017年3月24日15时42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就知道他们喝酒了,多少有意识,应该算清醒。”另外,被告人所住的龙珠花园物业的监控录像显示,虽然被告人牵着被害人的手,但被害人还可以自主行走,并非烂醉如泥,被害人仅在进电梯后蹲下,出电梯时由被告人搀扶。
四、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性交行为。
被害人称被告人的阴茎在其阴道抽插了大概有十多分钟,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也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深圳法律顾问
1、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有一个细节是一致的,那就是被告人的阴茎是半硬状态,也就是未完全勃起。试想,在没有抚摸,被害人未产生性欲,被害人的阴道没有因性欲产生分泌物情况下,考虑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在阴茎半硬的状态下不可能插入被害人的阴道。
2、根据常理,性行为持续十多分钟,女方的阴道必然会产生分泌物,同时男方阴茎也会因性兴奋流出透明液体(前列腺会分泌前列腺液)。但被害人提供给公安机关擦拭的阴道的纸巾及案发时被害人所穿的内裤均没有检测到被告人的DNA信息。
因此,被告人是否真正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双方是否真正发生性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通过分析也无法得不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结论,客观上也无法确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我国法律对定罪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本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的定罪证明标准。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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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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