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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发布时间:2020-04-07 13:44:57  浏览次数:

                                                 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案情简介】
         梁某某与余某某系朋友关系,余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他人借款。梁某某介绍自己的前同事吴某某给余某某。2014年6月5日,余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余某某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期限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3.5%。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分三次向余某某账户转账60万元。2016年1月17日,余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共欠吴某某696000元。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2月17日,余某某还款10万元。后未还款,吴某某将余某某、梁某某诉至法院,因梁某某在借款合同上跟随余某某签名,法院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余某某共同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余某某已债台高筑,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梁某某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不得已梁某某筹集资金,偿还了吴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782482.64元。
        梁某某在偿还前述款项后,决定向余某某追偿。

        【办案经过】
        早在吴某某诉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某即委托陆慧律师代理。当时,梁某某甚至不能确定吴某某与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究竟是不是梁某某的签名,其也想不起为何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陆慧律师详细看过该案的证据后,认为梁某某签名的位置跟随于借款人余某某之后,虽然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予以抗辩,但陆慧律师认为有很大可能认定梁某某与余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经过认真询问梁某某,陆慧律师了解到该笔借款均转让到余某某的账户,欠条等也是余某某一人出具,梁某某一分钱也没有使用过,与余某某也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和纠纷,余某某私下也承认该笔借款与余某某无关。了解到此信息之后,在吴某某诉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陆慧律师告知梁某某一定要劝说余某某出庭应诉,在庭审中说清楚款项的用途及适用情况,这样方便梁某某日后追偿。在吴某某诉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时,余某某当庭确认借款进入到他的账户,款项用于他的公司的经营,该笔款项与梁某某无关,梁某某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
        如前所述,梁某某在偿还吴某某的款项后,再次委托陆慧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某偿还梁某某代偿的款项。本案中,陆慧律师及梁某某均认为在梁某某未使用过借款的情况下,向余某某追偿应该没有问题。然而出乎意料的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当事人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梁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吴某某诉余某某、梁某某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梁某某向吴某某的还款,系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现梁某某主张余某某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故还款后向其追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梁某某在是否上诉上摇摆不定,觉得二审可能很难改变一审的判决,徒增上诉费用。陆慧律师在分析判决及过往案例的基础上,向梁某某详细分析了案件的情况。梁某某决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其作出(2018)粤030X民初12180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债权人吴某某出借的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是余某某,梁某某没有使用过该款项。
        在原债权人吴某某诉梁某某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X民初426号]中,原债权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首页中的借款人所列的借款人系余某某,合同中借款的收款账户系余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借方传票显示吴某某将借款转入了余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欠条也是余某某所书写。另外,在该案的庭审中,余某某也明确陈述向吴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其公司的经营,与梁某某没有关系。这一点,在(2016)粤030X民初426号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故,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债权人吴某某出借的款项全部是由余某某所使用。
        二、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X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梁某某与余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但并未否定梁某某或余某某独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可以向对方进行追偿。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债权人吴某某诉梁某某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据该案的在案证据认定梁某某与余某某是共同的借款人并无不妥。梁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即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吴某某的借款要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2016)粤030X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对梁某某与余某某在偿还原债权人吴某某的借款本息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但该判决书也并未否定其中一方在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三、梁某某在向原债权人吴某某履行了(2016)粤030X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余某某追偿。
        梁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梁某某与余某某仅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梁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向原债权人吴某某履行了(2016)粤030X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后,无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一般常理来说都有权向余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X民初12180号民事判决书,不仅会损害梁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会对人们的民事活动产生不良的导向作用。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某某是否有权就共同借款已清偿部分向另一共同借款人即余某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清偿份额的情况下,共同借款的借款人有权依据公平原则,就已经清偿部分向其他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梁某某与余某某对共同借款的分担进行过约定,故双方对涉案借款已清偿部分的承担,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按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确定,无法确定的,应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余某某在(2016)粤030X民初426号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用于余某某经营公司,即余景文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现有证据显示梁某某未使用该借款或从中获取相应利益,因此,梁某某有权就已经向案外人清偿的全部款项即782482.64元向余某某进行追偿,余某某应当向梁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梁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案外人吴冬梅清偿涉案借款款项,故其有权要求余某某从清偿之次日即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X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某某返还款项人民币782482.64元及利息。
       【案件评析】
        陆慧律师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用款人追偿全部款项。在此也提醒,不要轻易在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文件上签字,不要轻易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在签署文件时,一定要咨询律师。在出现问题时,一定要委托律师处理。就本案而言,如果一开始梁某某不委托律师代理吴某某诉其与余某某一案,则很有可能余某某会缺席该案的审理,也就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究竟系余某某使用还是梁某某使用或二人共同使用。一旦如此,则梁某某在偿还借款后很难向余某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