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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村委集资房租金权益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08 17:30:10  浏览次数:

深圳村委集资房租金权益纠纷案例

  原告:万某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刚,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曾用名于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 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北侧某仕某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龙,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荣,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在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自2010年1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于2004年6月9日从美国向被告的母亲孙某雨的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山支行的账户转款美金105000元,以原告与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南头城社区居委会开发的《某仕某天》的B座三单元 7H、7E、7G、7F房及A座二单元7E、7F、8A、2A房,被告于2009 年2月6日在美国签属协议,认为上述房产全部为原告所有,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通过第三人在出租上述房产收取租金, 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且被告拒不返还租金给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的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北侧某仕.某天A座二单元2A、8A、7E、7F号房产及B座三单元7H、7E、7F、7G号房产为被告与原告共有,并非原告独自所有,被告也从未放弃过涉案房产的权益。被告的母亲孙某雨与原告的父亲万某贵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他们共同出资为被告及原告购买了案涉房产登记于被告与原告名下,为被告与原告所共有。被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而放弃对涉案房产的权益。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收取涉案房产的租金,2015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为被告的母亲孙某雨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此前从未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租金,也从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诉讼 时效的规定,部分租金的返还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涉案房产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出租,原告自始自终没有参与过涉案房产的管理、出租。因此,即使对涉案房产的租金进行分割,也因该充分考虑被告为管理、出租涉案房产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及成本等。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2日,原告的父亲万某贵、被告的母亲孙某雨在深圳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经(201X)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万某贵与孙某雨离婚。

  2004年6月17日,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作为集资方及甲方,万某龙、孙某(监护人:万某贵、孙某雨)共同作为出资方及乙方,签订8份《南山某仕某天集资建房协议书》 (名集1470、1464- 1469、1501号),约定:甲方利用其历史用地筹资建设的某仕某天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东/北环路南。乙方自愿参与集资建设,并选定A座二单元 2A、8A、7E、7F号房,B座三单元7E、7F、7H、7G号房为房屋建成后乙方所分配物业等内容。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万某贵于2004年6月11 日向孙某雨汇款105000美金。原告主张该105000美金系用于购买上述八套房产的款项。被告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产。

  原告提交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协议》(中英文版各一份,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相符),内容是:万某贵(丈夫)为其子万某龙购置了一处婚前房产,此房产共8个单元[编号1464、1465、1467(7E)、1467(7F),1468、1469、1470和1501],是某仕某天(集资)公寓群的一部分。此房产位于深圳南山区南头中山花园路。孙某雨(妻子)和其女儿孙某同意放弃对此房产的一切权利。万某龙将是此房产的唯一业主。他的法律监护人为其父万某贵或其弟万某勒。协议签署处有“孙某雨”“孙某”“万某贵”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签署好的《财产协议》(英文版)从中国境内邮寄至美国给万某贵。

  被告否认上述《财产协议》的署名“孙某”是其本人所留,向本院申请对以上署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粤财司(2020)文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财产协议》(英文版)上“孙某”签名不是被告孙某所写。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主张案涉房产均由被告在管理及维修。

  第三人提交《委托代理出租房屋情况说明》、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与孙某雨到第三人处办理委托第三人代理案涉房产的出租业务,租金收款账户为被告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第三人合计向孙某账户支付租金5256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7月开始停止向被告账户支付租金。被告陈述其系自2015年7月起收取案涉房产的租金。

  第三人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六份《返租业务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B座三单元7E、7F、7H、7G号房租金为每月2100元,A座二单元2A、8A号房租金为每月2500元,A座二单元7E、7F号房租金为每月19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B座三单元7E、7F、7H、7G号房租金为每月2300元,A座二单元2A、8A号房租金为每月2900 元,A座二单元7E、7F号房租金为每月2100元。第三人提供一条龙服务,包括咨询、出租、退房、交易、物业费用跟踪监督服务,负责房产出租期间所产生的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有线电视等基本费用,但物业折旧、自然损坏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孙某负责,水、电、煤气等计量用具出现故障由孙某出面处理并负责更换;每年最后30天为空置期,空置期第三人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需证明被告收到涉案款项无法律根据。本案原告提交《财产协议》欲证明被告放弃案涉八套房产的一切权利,但《财产协议》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孙某本人签署,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万某龙、被告孙某共享案涉八套房产的出租收益,被告孙某自2015年7月开始收取案涉房产的租金,但其未将收到租金的一半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鉴于原告2016年6 月17日之前的租金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租金返还请求。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6年7月至2019 年6月的租金合计305800元【(2016年7月至12月租金86000 元+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租金5256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龙返还305800 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万某龙负担4790,被告孙某负担211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万某龙负担,被告孙某已预缴,原告万某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被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