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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确认购房人真实意愿是否一切以合同为准

发布时间:2021-06-16 09:39:33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日,任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09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33万元,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76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前,任某曾向销售人员马某提出只需贷款50万元,且实际向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购房款33万元及26万元。

  2018年任某及房地产公司、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记载为76万元,银行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销售人员马某联系到任某告知贷款金额有误,任某回复“既然是银行搞错了,你叫他重新做。”但房地产公司并未与银行交涉予以修改。

  2019年1月,房地产公司将多收取的26万元购房款返还任某。任某因身处国外未能及时回国处理相关事宜,基于个人征信的考虑,任某仍按原贷款合同归还到期本息。

  同年5月,任某回国将26万元归还了银行。任某认为其多支付的利息8035元不应自己承担,与房地产公司、银行交涉未果后诉至高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明,任某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与销售人员明确了已付款、未付款及贷款金额,后其签订的合同均系空白合同,贷款金额系销售人员事后填写。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失误导致房屋贷款金额有误,购房人得知错误后立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止损,但因人在国外不得已继续履行贷款合同,视为已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止损。银行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后已根据原告提前还款已作出相应的合同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8035元利息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房屋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记载内容与正式合同不一致时,判断购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并非以“一切以合同为准”作为唯一标准,应分析销售人员手写材料的形成过程,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方式、背景等进行综合判断后确认购房人的真实意愿。
 

  作者:汪仁琴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