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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咨询,离婚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1-08-13 16:28: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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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判令位于某市的平房(六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4万元);2.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约20万元、共同债务约2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同原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在2020年1月15日经法庭调解离婚,离婚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但仍有房屋及部分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未做分割处理。该房屋位于某市,为夫妻共同共有。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原告入狱服刑引发夫妻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入狱期间,家中所有财产全被被告掌控,原告自2008年6月出狱后便被被告赶出家门,两人一原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因出狱后身无分文,无法谋生,一直处于穷困潦倒的生活状态。但原告在入狱之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轿车及铲车各一台,还有银行存款若干。这些财产并不完全属于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把持在自己手中,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时,更是企图将所有财产据为己有。此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诉求,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称2008年至2009年间,在被告名下存入款项200余万元,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现年31岁、次子现年21岁。原告于2005年入狱服刑,我念夫妻感情及孩子未成年,一人承担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重担。2008年,原告出狱后没有回到家,过一段时间得知原告服刑前已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出狱后便去了同居女友家,从而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于2020年4月起诉离婚,同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起诉我,我不服,不认可,是无理请求。原告18年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我在18年中维修房屋费用远远超过4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约20万元、共同债务约22万元不知晓,既然原告称有共同存款约20万元、为什么还有共同债务22万元,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入狱后,我的两个儿子从上初中、到高中、到大学、到成家,众所周知,一个家庭将两个儿子供养成人、成家得多少钱,现在是原告欠我的、欠孩子的,欠家庭的,这笔账,他承担的了吗?我说的没证据,但有事实佐证,我用事实说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调解离婚的事实;2.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巨大存款情况,应依法分割。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状况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出示的银行账户流水不予认可,并否认是自己的账户及否认曾经有那么多存款等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份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本案被告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但对于坐落于某市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号)前无证门房(4米×8米)、无证车库(4米×15米)、本村一院落内无证平房6间、无证厂房1座(约100平方米)以及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账户,于2008年10月10月、10月22日,2009年1月23日曾经有多笔几十万元的交易,原告述称这些款项系其参与矿山经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该账户不是她本人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部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处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本案中对现已查明原、被告有坐落于凌源市其有照平房前的无证照门房、车库和本村一院落内平房6间及厂房1座未作处理,因原、被告所建该部分建筑物属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建筑,在处理该部分建筑物时,本案中只能确定占有使用人。另外,本院已经查明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确系在被告名下,而该银行卡在2008年至2009年几笔大额交易总额在百万元以上,被告却辩解该账户不是其本人账户的行为,其行为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解在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后,自己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家中的积蓄已用于孩子上中学、上大学及给孩子成家等支出上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对于被告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的,此部分存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综合考虑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子女的支出及这部分财产无法查明具体数额、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等事实,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一定的数额钱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在坐落于某市院前无证门房和无证车库地上物归被告张某占有使用;

  二、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在坐落于某市院落内平房6间及厂房1座地上物归原告林某占用使用;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给原告林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