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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

发布时间:2022-10-12 16:00:47  浏览次数:

  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合同一方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系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被解除,故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可以并存的。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的裁判理由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昆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信,男,该公司审计法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七九六社区。

  法定代表人:谭盛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张掖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20)甘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龙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未提出对《综合楼南侧门店房屋及前后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合同》)《综合楼南侧门店房屋及前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审理,违反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原则,程序有误。二、原审判决中未判决龙盛公司负担综合楼的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有误。综合楼自纠纷发生之日至今尚未移交,由龙盛公司占有,对外出租经营。龙盛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昆仑公司拒绝受领租赁物”以及“视为移交”的论述,自相矛盾。在昆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产生租赁物返还的法律效果。三、原审判决昆仑公司支付龙盛公司轻钢房工程价款4751597.41元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临时修建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6年5月4日,本案轻钢结构房屋建设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份,根据临时建筑二年使用期限的规定,该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8年12月。在此之后,龙盛公司扩建的轻钢房屋将成为违规建筑,已经无法使用,不能给昆仑公司带来财产上的增益,反而龙盛公司在轻钢房的使用期限内对轻钢房进行出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收益。所以,昆仑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轻钢房工程价款,而应当由龙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部分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在2018年1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钢结构房屋尚处于二年临时建筑使用期内,此时,上述门店租赁合同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审判决认定已经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昆仑公司向龙盛公司返还15万元保证金,属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保证金应当适用《综合楼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昆仑公司不应当返还10万元的保证金。2.《土地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在2018年12月前尚处于二年临时建筑使用期内,昆仑公司不应当返还涉及的5万元保证金。六、原审判决不支持昆仑公司根据《综合楼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主张龙盛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租金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昆仑公司根据《综合楼租赁合同》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的迟延交付租金滞纳金,昆仑公司满足了获得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同时也获得了要求对方支付滞纳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约定滞纳金与合同的违约解除权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有误。2.昆仑公司根据《土地租赁合同》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的迟延交付租金滞纳金,原审法院对《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涉案轻钢房有效时间认定存在错误,该涉案轻钢房使用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8年12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20)甘民终655号判决第二项。改判:1.昆仑公司应向龙盛公司支付综合楼装饰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价款1339909.24元。2.昆仑公司应向龙盛公司支付轻钢房工程价款5472550.68元;二、撤销(2020)甘民终655号判决第五项。改判:1.昆仑公司按照《综合楼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0000元。2.昆仑公司向龙盛公司赔偿因《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而无法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63887元。3.昆仑公司向龙盛公司赔偿4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54265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违约,昆仑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了《综合楼租赁合同》,继而据此驳回了龙盛公司主张的综合楼装饰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款1339909.24元及昆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1.《综合楼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昆仑公司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而非因龙盛公司违约后昆仑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2.因《综合楼租赁合同》系昆仑公司违约,双方协议解除,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昆仑公司应当依法向龙盛公司支付综合楼装饰改造及室外工程款1339909.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龙盛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二、原审判决未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平房改造工程中钢结构防火涂料的鉴定造价720953.27元予以确认,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昆仑公司作为导致《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的过错方,应当对因以上合同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给龙盛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638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54265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昆仑公司、龙盛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昆仑公司反诉请求解除的合同包括《综合楼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求范围的情形。故昆仑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判决龙盛公司负担综合楼的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2018年1月17日《综合楼租赁合同》解除后,龙盛公司已致函昆仑公司接收房屋,昆仑公司拒绝受领,由此造成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损失应由昆仑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17日后的综合楼占用使用费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关于轻钢房扩建造价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鉴于甘肃省张掖市规划管理局已颁发临时修建许可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应由昆仑公司承担轻钢房扩建造价费用,并无不当。此外,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等仅是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达标的证明,非房屋建筑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故昆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龙盛公司轻钢房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部分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轻钢房是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故昆仑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昆仑公司是否应向龙盛公司返还1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昆仑公司通知龙盛公司解除《综合楼租赁合同》,龙盛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应返还综合楼保证金并无不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应返还轻钢房保证金亦无不当。故昆仑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昆仑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应否支持的问题。1.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本案中,龙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楼租金构成违约,《综合楼租赁合同》系因龙盛公司违约导致被解除,故昆仑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可以并存的,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解除与滞纳金适用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的裁判理由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综合楼、轻钢房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评判后认定不予支持昆仑公司根据《综合楼租赁合同》主张龙盛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租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2.因《土地租赁合同》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相应的滞纳金条款亦无效,原审判决对昆仑公司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主张的迟延交付租金滞纳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昆仑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审判决驳回龙盛公司主张的综合楼装饰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款1339909.24元及昆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0000元是否有误的问题。《综合楼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龙盛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纳综合楼租赁费的违约行为,昆仑公司通知龙盛公司解除合同,龙盛公司同意解除,故《综合楼租赁合同》解除。根据《综合楼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龙盛公司)装饰装修及改扩建等所添置的可分割的装饰装修部分及可以分离的设施、设备和器具等,乙方有自有处置权。已形成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租期届满或乙方违约原因解除合同的,无偿留归甲方(昆仑公司)”的约定,因龙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同意解除合同,综合楼装饰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应归昆仑公司所有。龙盛公司主张昆仑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1339909.2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龙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等,未予支持龙盛公司主张昆仑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故龙盛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审判决对平房改造工程中钢结构防火涂料的鉴定造价720953.27元未予确认是否有误的问题。龙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盛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综合楼装修工程及平房翻建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鉴定项目中防火涂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是由龙盛公司提供的,双方未进行质证,且钢结构防火涂料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独立出具的检测报告才能准确鉴定其造价,故将防火涂料列为不确定的造价金额,共计7209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龙盛公司未能提供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防火涂料造价金额720953.27元达到高度可能性。故对龙盛公司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龙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1.鉴于《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龙盛公司明知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以及两层轻钢房的真实情况,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外租赁经营,该部分损失系由龙盛公司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龙盛公司主张应由昆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6388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合同约定综合楼由龙盛公司装修装饰,二层轻钢房由龙盛公司修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龙盛公司违约,综合楼装饰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应归昆仑公司所有,而案涉二层轻钢房由龙盛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并租赁,龙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54265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龙盛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公司、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