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股东为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原告:深圳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财务。
被告二:深圳市天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惠州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深圳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天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38230.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将请求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00269.77元,其他请求不变。深圳律师_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离婚律师 深圳法律顾问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多次向原告采购导电海绵、泡棉胶、双面导电布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338230.45元。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唯一股东,且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表示两被告是同一家公司,并曾要求原告应开具给被告一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二,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我方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2.因受第三方影响,希望原告的货款可以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需要,向被告一供应导电海绵、双面导电布等手机辅料。2018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一确认欠原告货款634269.77元,被告一在应付款对账单中制订付款计划:2018年7月底前付11月份货款,其余后续货款分三个月付清。此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本案开庭时,双方确认,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300269.77元。
另查明,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存在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00269.77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账单约定,被告一应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原告货款,被告一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货款余额300269.7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一给付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律师_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离婚律师 深圳法律顾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269.7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0026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深圳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天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元、财产保全费2211.15元,共计53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