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合同解读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8-11-08 10:45:41  浏览次数:

      要点提示:合同约定“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的,应判断为约定了两种合同履行方式,当事人选择以将利息计入本息的方式履行合同时,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合同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被拒的,债权人权益始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号。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6)粤民再467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糖,又名黄维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蛟边经联社)。

  1991年12月23日,隆江镇蛟边村党支部书记、蛟边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张炳辉、蛟边村治保主任张佛才、建筑工程老板林填三人到葵潭镇张才强家里向原告黄糖借款30000元归还蛟边村经济合作社尚欠林填建筑工程款,并立下《借据》由黄糖存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葵潭镇黄维糖同志人民币三万元正,计利息3%,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借款人张炳辉,经手人张佛才、张炳辉、林填,落款时间1991年12月23日并加盖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9月10日黄糖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时,蛟边经联社再次立下《借据》由黄糖存执。2014年12月份黄糖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时,现任蛟边经联社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借款系前任法定代表人所经手借的,不同意还款。黄糖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蛟边经联社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黄糖提交《借据》落款加盖“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与现在“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系同一主体。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经体制改革后变更为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黄糖在庭审中坚持要求法院按双方约定月3%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减免利息。深圳合同纠纷律师

  1998年9月10日《借据》内容为:“1991年12月23日,原管区书记张佛财、主任张炳辉经手,借到葵潭镇黄维糖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计三点,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金的借款数额。经济社一概承认付还。”

  二、裁判

  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蛟边经联社提出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事实,黄糖于1991年12月23日将现金3万元整出借给蛟边经联社,按双方约定以月3%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10日蛟边经联社立下《借据》对该笔借款及利率再次确认,该借款行为一直处于随时被请求归还状态,该借贷行为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蛟边经联社提出关于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蛟边经联社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黄糖要求蛟边经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黄糖提出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黄糖、蛟边经联社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计算。故判决:蛟边经联社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自1991年1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若期间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则该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宣判后,蛟边经联社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1991年12月23日,权利义务从当日已确立,双方约定当月兑换利息,若无归还则计入本息,后蛟边经联社一直没有付还利息。从1992年1月23日起,黄糖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至2014年12月17日黄糖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黄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黄糖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黄糖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991年借据约定:“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该内容应视为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黄糖要求蛟边经联社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蛟边经联社主张黄糖从未向其追讨过相关债务,则黄糖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之日,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黄糖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因黄糖关于利息所提诉讼请求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该主张的利率自1991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存在部分时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故对黄糖请求的以月利率3%计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在仅支持黄糖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判决驳回黄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再审法院亦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二、蛟边经联社应于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糖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1991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3%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三、驳回黄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该案涉及对合同条文的解读及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判断问题。一审法院对借据及所涉权利义务的解读为:1991年借据约定当月偿还利息,如果不偿还则计入本金,因此,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借据是对1991年借据的再次确认,该1998年借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间。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判断为: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案涉借款一直处于随时被请求归还的状态,故黄糖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还款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对借据及所涉权利义务的解读则为:案涉借款发生于1991年12月23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当日已确立。双方约定当月偿还利息,若无偿还则计入本金,后蛟边经联社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则从借款发生一个月后起,即从1992年1月23日起,黄糖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判断为:从黄糖知道权利被侵害的1992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黄糖的还款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对案涉借据条文所作解读及对诉讼时效所作判断如生效裁判理由所述。该案在债权债务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时起算,认可债权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一)合同解释的方法

  对该案的处理,首先涉及对借据条文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有几个基本原则:

  1.以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合同条款以文字为载体,文字有其固有的、通常的含义和意思。在排除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词语、语句,结合上下文,判断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合同之文义解释。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

  2.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由于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难以完全涵盖的,还包括其他合同行为、书面材料等。因此,对合同文本、合同行为、其他材料进行整体把握,有助于对合同含义作准确判断。

  3.历史解释原则。该原则指进行合同解释时,广泛地参考围绕交易的所有相关因素,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一系列行为,来解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的行为。

  4.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均有其目的,合同文本亦是围绕交易目的进行草拟。对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最接近及更能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5.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或有漏洞、或未作约定时,按照交易习惯或交易惯例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对合同文本的解读应在适用以上原则的基础上按照先进行文本解释再作真实意思判断的步骤进行:(1)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文本进行解读判断。(2)生活中有时候会出现“词不达意”的现象,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表述,是否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单纯以合同用语来解释当事人的合同用意,有时会曲解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对合同文本的含义进行解读后,还应全面考虑交易目的、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语言文字水平、生活经历、社会经验等各种因素,以确定其合同目的,判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

  就该案所涉借据的文字表述来看,黄糖与蛟边经联社约定,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黄糖在诉讼中表示,案涉借款原约定的利率较高,双方约定利息可逐月转化为本金,因此,蛟边经联社虽一直未归还款项,但如按照约定每月利息滚动计入本金,黄糖的收益是很可观的,这也是其长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从文字约定看,双方约定了两种履行合同的方式,一是按月偿还利息;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对黄糖而言,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种方式履行的话,蛟边经联社长期不还款,则案涉借款按照“驴打滚”的方式迅速翻倍,其可期待利益非常高。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行为,可以判断,双方实际选择了以第二种方式履行合同。在将利息不断计入本金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间,本金一直在发生变化,此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于该种履行合同之方式能否被支持,则另当别论)。

  (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

  1.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二年即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当然,我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作了新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诉讼时效中止作了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上述规定所列原因造成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该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断作了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及其他与提起诉讼、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如身体受到伤害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等,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涉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新增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案二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规定是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一款规定,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超过二十年。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作此规定的考虑是,权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长时间不知晓,会使财产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令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这不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需求。因此,规定不论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被侵害,从第二十年起,其权益不予保护。如果权利人是在权利被侵害第十七年至第二十年之间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也是在第二十年期满时届满。

  2.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

  (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部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就民事权利而言,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就请求权来说,一般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但一些特殊的请求权,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权及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因涉及绝对权、社会伦理、人的生存等重要权利,故需特殊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需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另,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的,亦不得要求返还。

  3.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是判断权利从何时起被侵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该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当月兑还本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而债务人一直未偿还本息并主张债权人从未向其追讨,则可以判断,案涉借据的约定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两种选择,双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以按月偿还利息的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以将利息滚入本金的方式履行合同,而双方实际选择了以第二种履行合同的方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借款后第一个月届满时债权人的权益即已受损并不恰当。该案的情形应视为双方选择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履行方式,则一审法院判断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恰当。既然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而债务人又称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还款,则债权人的权益未受到侵害。该案中,黄糖2014年12月向蛟边村经联社主张还款被拒,因此提起诉讼,则黄糖的权益从该时起始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宜从该时起算且因提起诉讼而中断。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该案所涉借款发生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年利率36%。就现今的利率而言,年利率36%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但在1999年以前,当时的银行利率较高,如1995年7月1日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10.08%,按照当时的利率计算,年利率的四倍为40.32%,则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尚低于该四倍利率。因此,判决债务人承担的利息时,应当考虑到历史时期曾有银行利率的四倍高于约定利率的情形,这段时期内的约定利率可予支持。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二庭)